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4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8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9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39號裁定停止戒治,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7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2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3年間同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3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六龜鄉中興村中庄191之1號住處附近某公園內,先後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二、上揭事實,業有真實姓名對照表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願受有期徒刑捌月、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