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4號聲明人甲○○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明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執行案號:95年度執更字第385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
4所示犯罪,合於刑法數罪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檢察官卻未如此,反而分別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顯有違誤。況且,附表編號2至4均合乎減刑要件,檢察官未聲請減刑及與附表編號5定應執行刑,亦有違誤。從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執更字第385號執行指揮書顯然違法,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㈠聲明人曾犯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罪,經判決有期徒刑4月,
緩刑2年確定,嗣因其於緩刑期間更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緩刑因而被撤銷,上開3罪並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5日以95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依據業已確定之95年度聲字第40號法院裁定,據以核發執行95年度執更字第385號指揮書依法執行,並無不當之處。聲明人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不當,尚無理由。
㈡聲明人雖認附表編號2至4均合於減刑要件,檢察官未聲請
減刑,有所違誤,惟聲請減刑者除檢察官外,受刑人亦可聲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法院裁定減刑之前,執行檢察官自不能逕行減刑而執行之,是以,聲明人以檢察官未聲請減刑,而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執更字第385號指揮書有所違誤,尚不可採。惟聲請人另關於減刑之聲請,應依相關規定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㈢又聲明人認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罪應合併定應執行刑,惟
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業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0號定應執行刑1年2月,附表編號4、5所示犯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256號定應執行刑7年2月。聲明人雖認附表2至5所示犯罪應合併定應執行刑,惟附表所示犯罪,尚未經法院以裁定定以一應執行刑之前,自不能執認檢察官未予合併執行有所不當。另外,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明人認附表所示犯罪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可依上開規定為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所執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