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0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複代理人 蘇仙宜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請求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慰撫金之請求部分,於原審原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本院審理中,改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萬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因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曾對上訴人向原審聲請假扣押,經原審於93年11月23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6530號民事裁定「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陸佰零貳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9日向原審聲請執行,經原審以93年度執全字第2575號假扣押事件受理,查封上訴人所有之臺中縣○○鄉○○○段后寮小段29-243、29-
245、29-401、29-758號土地及同段845號建物,而兩造間之履行債務事件之本案訴訟,經原審於94年4月22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將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本院於96年6月6日以94年度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將被上訴人提起之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復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則於97年6月13日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經原審於97年6月19日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同年月23日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462號為撤銷假扣押之民事裁定。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無承擔訴外人 楊福賓 票款債務之意思,對上訴人本無債權,竟無端向法院濫行起訴與聲請假扣押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且本件媳婦查封婆婆房地之醜聞在鄉里親友間廣為流傳,嚴重減損上訴人多年來在地方所建立之聲望、品德與信譽(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參照),該行為確屬係不法侵權行為,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為假扣押而受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係自上開履行債務事件之本案訴訟確定時即96年11月22日起算,故上訴人於97年7月7日為本件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茲將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分述如下:⑴財產上損害:上訴人年事已高,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又有氣喘等疾病,無自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濫訴請求履行債務事件,因而委任 呂勝賢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為法律上救濟與主張,所支出之律師酬金15萬元,自屬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支出之訴訟防禦必要費用,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⑵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上述行為,致上訴人名譽受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170萬元,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⒈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竟故意
假扣押查封上訴人之財產,造成上訴人信用、名譽上之非財產上損害,進而請求精神上慰撫金,並非以財產權受侵害為由請求之,原審判決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⒉次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次媳,明知上訴人無承擔其次子即
訴外人楊福賓票款債務之意思,對上訴人本無債權,竟無端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查封婆婆即上訴人之不動產,造成媳婦查封婆婆房地之醜聞在鄉里親友間廣為流傳,致上訴人遭到街坊鄰居等親友議論,並紛紛走避,進而嚴重減損上訴人多年來在地方所建立之聲望、品德與信譽,並致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有所貶損等情,有上訴人之街坊鄰居與親友即證人 楊石清陳金木 可資為證,懇請鈞院傳訊到庭證明;再者,佳浩實業有限公司固於94年4月30日停業迄今,上訴人目前無收入,僅於平時早晚耕種蔬菜平時務農,惟查,於被上訴人93年12月9日假扣押查封上訴人之不動產時,上訴人除於早晚自家菜園耕種蔬菜外,並擔任該公司之董事,且確有經營木材買賣等生意,並非名義負責人,而該公司業務之經營自與債信息息相關,是被上訴人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已波及上訴人之商業債信,進而嚴重影響上訴人經濟上之評價,自屬侵害上訴人之信用。從而,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故意假扣押查封不動產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造成信用及名譽上之損失,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170萬元,自屬有理。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則以:否認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為任何之侵權行為。縱有侵權行為,上訴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亦非屬必要及法定之應支出費用,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再個案判決不能拘束本件,本件不能認有減損上訴人多年在地方所建立之聲望、品德、與信譽,縱有損害,上訴人之請求亦屬過高,應予核減。又本件縱有侵權行為,乃發生於93、94年間,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上訴人與訴外人楊福賓商討清償支票債務過程,而係在善意情況下受讓系爭債權,並基於保障自身權利始進行假扣押、訴訟程序等後續催討行為,並無侵害上訴人信用及名譽之故意,此由上訴人94年1月18日委託呂勝賢律師所發之律師函足以佐證外,另可傳訊證人楊福賓以資證明。況上訴人就其受假扣押之查封行為,致客觀上有何人格評價貶損、信譽如何低落等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憑其他個案判決比附援引於本案,亦有誤會。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楊福賓對上訴人無債權存在,猶受讓楊福賓之假債權,進而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其中關於支出律師費用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部分,以上訴人之教育水準及其營生狀態判斷及觀察,可認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應准其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至就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因我國民法對於財產權之受侵害,並無得請求慰撫金之特別規定,且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及經濟上評價,並未因被上訴人之查封受有影響,故認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另以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係俟損害之程度底定上訴人知悉後始為起算,而認上訴人本件之請求,尚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因而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9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請求則予以駁回。並就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結果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萬元及自9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
四、經原審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被上訴人前因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曾對上訴人向原審聲請假扣押,經原審於93年11月23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6530號民事裁定「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以貳佰零壹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陸佰零貳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9日向原審聲請執行,經原審以93年度執全字第2575號假扣押事件受理,查封上訴人所有之臺中縣○○鄉○○○段后寮小段29-243、29-245、29-401、29-758號土地及同段845號建物,而兩造間之履行債務事件之本案訴訟,經原審於94年4月22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將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6月6日以94年度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後,被上訴人復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則於97年6月13日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經原審於97年6月19日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同年月23日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462號為撤銷假扣押之民事裁定。
㈡、以上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原審93年度裁全字第6530號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本院94年度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民事判決、原審97年度裁全聲字第462號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函為證,堪認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上開履行債務事件,就被上訴人主張自訴外人楊福賓受讓之債權是否存在?上訴人在支票登記表之簽名捺印是否係被詐騙而為?其上之手寫文字是否係事後被人所附加?上訴人有無與楊福賓達成債務承擔之協議等之重要爭點,業於判決理由中明確認定:上訴人在支票登記表上簽名捺指印當時,其上只列印支票明細,並無附記「左項所列支票係佳浩公司負責人楊福賓發票人,為佳浩公司所使用,本人負責該等支票兌現,如有不兌現情事,全由本人負責償還。(支票明細共二張紙總共八十二張支票)」。「左列支票明細共八十二張票係楊福賓為發票人,而由佳浩公司簽發使用,本人負責該等支票兌現,若有未兌現情事,本人等願負責償還之責」之手寫文字,且上訴人之所以就支票登記表簽名捺指印,係因上訴楊福賓、被上訴人帶同其女兒至田裡找上訴人,以銀行對保之用為由,要求上訴人簽名捺指印,嗣上訴人簽名後,始被加上該手寫文字,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後方知受騙,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委託律師發函給楊福賓與被上訴人撤銷伊於支票明細上簽名捺指印之意思,是該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既已撤銷,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楊福賓對上訴人並無債權,亦無債權可資讓與予被上訴人,…由由前述手寫文字「本人負責該等支票兌現,如有不兌現情事,全由本人負責償還」之文義觀之,縱該等支票有不兌現情事,亦僅可解釋對持有該支票之人「負責償還」而已,被上訴人執此主張楊福賓與上訴人達成履行承擔系爭票款債務之協議,並得請求上訴人履行給付系爭票據債務均乏所據;此有本院前開九十四年上字第一九六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二六一三號判決影本各一份可供參照,從而,就前開各爭點雖非屬該事件之訴訟標的,但於上開事件中既經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後,由法院本於雙方辯論之結果及全案訴訟資料,於判決理由中加以判斷,法院對該爭點之判斷,又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法律事務所函,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其理由中之判斷,對兩造自具有爭點效,依於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於本案即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㈡、雖被上訴人又聲請傳訊楊福賓以資證明:其為善意信賴楊福賓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債務承擔之事實,且未參與詐欺之侵權行為。然被上訴人已自承於上訴人簽名捺印時亦同時在場,其與楊福賓又為夫妻,彼此關係密切,訴外人楊福賓對上訴人有無債權存在,衡情並無不知之理,乃於知情之情況下猶受讓訴外人楊福賓之債權,並進而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及提起訴訟,核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對上訴人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楊福賓與被上訴人既為夫妻關係,其證詞難免有迴護被上訴人之虞,故無傳訊之必要。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所謂名譽則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格、聲望信譽之總體人格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自當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就受假扣押執行之查封而言,固然事出多端,然由查封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已足使被查封人,被社會一般人認其債信不良,其個人在社會之名譽及聲譽必然因之受損,自屬民法第195條所謂名譽遭受損害(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14號、92年台上字第2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明知其夫楊福賓對上訴人之債權為不實,仍受讓之並據以向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並進而查封上訴人之不動產,已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之人格評價受到貶損,而侵害其名譽,上訴人因之請求其賠償所受之精神慰撫金,自無不合。
㈣、被上訴人雖又抗辯:本件縱認上訴人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惟其損害之發生,於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9日聲請假扣押時即已發生,上訴人遲至97年間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然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受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係屬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屬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因假扣押或假處分而受損害之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加以認定前,既尚未確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其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知有損害」,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係於96年11月22日始經最高法院以上開96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上訴人並於97年6月13日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有上開履行債務及假扣押執行事件卷證可佐。是本件被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在未經本案判決確定前,其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尚不可知,被害人之上訴人亦無從知悉實際受損之情形,當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即96年6月13日開始起算,其距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之97年7月7日,自未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即無理由。
㈤、綜上,被上訴人既知悉其夫對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存在,仍受讓「楊福賓」對被上訴人之不實債權,並持以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已屬不法之侵權行為,且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具有公示性,客觀上自足使一般人對受查封之聲譽及信用評價產生貶抑之情,上訴人因之請求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失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七條提存相當之擔保金即可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然上訴人捨此不為,顯與有過失云云。然上訴人是否為抗告或提供反擔保金,係上訴人是否行使其訴訟上之權利,非其義務,上訴人縱未提出抗告或反擔保,亦不生與有過失之問題,況其於接獲前開假扣押裁定,又即通知被上訴人限期起訴,自無過失之可言,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六、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係國小畢業,目前以種植蔬菜,無工作亦無收入,但名下有位於台中縣下溪洲后寮小段四筆土地及台中縣神岡鄉豐洲村房屋一棟,雖上訴人曾於93年10月14日取得佳浩實業有限公司董事之資格(參本院卷第17頁上證2所示),但自94年4月30日起即申報停業迄今(本院卷第62-65頁),並已繳銷公司執照(同前上證2),是其土地縱被查封,對佳浩實業有限公司及上訴人本人之債信及經濟評價之影響尚屬有限,及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現任常崴公司負責人,名下有位於台中縣大雅鄉大雅村、潭子鄉東寶村房子各一棟○○○鄉○○段、東寶一段之土地、並有聯華電子等公司之股份等情,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以外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七、依上所述,即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於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援引前詞指摘原判決失當,聲明求為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核屬有據,其此部分上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云,至上訴人其餘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則屬過高,原審駁回其請求,理由縱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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