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小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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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11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複 代理人  莊智強
被   告  簡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9
年4月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6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玉珠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7年
8月14日19時19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市○○路(下稱系爭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235號前停等紅燈之
際,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B車)於系爭A車後方,被告因起步時未注意保持安
全車距及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系爭A車並致系爭A車受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玉珠系爭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67,358元(細項為:零件50,880元、工資16,478元)。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4,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A車行車
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系爭A車車損照片9張、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部汽車)南投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向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調取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談
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7頁至
第53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
2及第196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
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
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
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50,880
元、工資16,478元,有原告提出之中部汽車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系爭A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
之系爭A車受損部位為後車尾,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16,478元不予折舊外,其餘50,8
80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系爭A車係於106年(西
元2017年)4月出廠,有系爭A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
生之107年8月14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1年5月,依前揭說
明應以27,169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
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43,647元【
計算式:27,169元+16,478元=43,64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43,6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洪妍汝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0,880×0.369=18,7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50,880-18,775=32,105
第2年折舊值32,105×0.369×(5/12)=4,9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32,105-4,936=27,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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