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336號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謝浦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參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間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抗辯正在申請前置協商云云,惟上揭協商程序尚未法院裁定准許,則此抗辯即非解免債務之事由,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