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調簡字第4號
原告 游銘達
被告 游洪發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調解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
調解之訴;而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規定,於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又依同法第500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
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
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準此,調解
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於調解成立當時,當事人即已知
悉者,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
自調解成立當時起算。但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惟起
訴之當事人,如主張原因知悉在後者,應就知悉在後之事實
負有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立字第26706號移送本院民事庭調解,經於民國109年1月17日以109年度司調字第145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有上開字號之調解筆錄在卷。嗣原告於109年3月10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撤銷系爭調解之訴,主張其於調解當日遭被告詐騙,被告僅拿新台幣(下同)1,000元,被告住松仁路為高級住宅區,汽車是被告所有,調解怎麼只拿1,000元,後來談到結論只賠12,000元,當場付1,000元,被告汽車撞原告機車4萬元及修車費用未解,已寄存證信函給被告,原告參加823砲戰,為國犧牲,故想撤銷調解筆錄,並聲明:系爭調解筆錄撤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
1.系爭調解筆錄,係於109年1月17日作成,經原告親自出席及簽名,依原告109年5月4日補充狀自陳:簽下調解筆錄是重大錯誤,調解人問被告為何只拿1,000元來調解,他說沒錢,後來匆忙談到理賠12,000元,1月22日匯3,000元,我隔天決定通知被告勿再匯款(本院卷第17頁),依原告上面陳述,足以認定,原告於109年1月18日已反悔,不願受系爭調解筆錄拘束,而其理由,主要是受被告只拿1,000元談調解和沒有錢的陳述所誤導,和本件原告所提撤銷調解之訴的主要理由相同。則自109年1月18日起算,到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的109年3月10日,顯已超過30天的不變期間,而不合法。
2.其次,依原告所提寄給被告的存證信函(台北榮星存證號碼000160號),原告表示:我同意簽調解後,輔導會律師說你不該同意簽對你太不公平,...,會過來調解只帶1,000元裝窮...,我於109年1月30日檢察署提告訴訟,...。所以,即使從寬認定原告係聽聞輔導會律師意見,才發現受騙,最慢也應該自109年1月30日起算30天的不變期間,距離原告實際提起本件撤銷調解訴訟的同年3月10日,也已超過30天的不變期間,而應認定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並不合法。
3.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又原告的訴已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博愛路
13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月 12 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