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美娟
代 理 人  康春田 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呂晴軒
上列聲請人與呂晴軒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因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法律扶助為由
,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審查表、資力詢
問表、專用委任狀等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聲請人之
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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