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原告 洪美玲 訴訟代理人 周致玄 律師被告 李芳琪
李芳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最初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李芳琪、 李維中 、 李維文 、李芳玉應將座落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李芳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2,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69,713元予原告。㈢被告李芳玉應給付原告4,182,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69,713元予原告。㈣第二項及第三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一第11、95、147頁),嗣因被告於訴訟中之110年10月12日已遷離系爭房屋,原告遂於111年3月21日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㈠告李芳琪應給付原告4,942,847元。㈡被告李芳玉應給付原告4,942,847元。㈢第一項及第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二第199、225頁,下稱最後訴之聲明),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後因被告於訴訟中已遷離系爭房屋,遂於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見本院卷二第191頁),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嗣原告於111年3月21日又將訴之聲明變更如前開最後訴之聲明,核其內容對被告李維中、李維文已無請求,實質上屬撤回對被告李維中、李維文之訴,經本院於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原告確認其最後請求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25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在場,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李維中、李維文之起訴自生合法撤回之效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1年間購入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詎於107年年初,發現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無權占有並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原告經查訪後始知被告業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多年,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10年10月12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者。為此, 爰本 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往前回溯5年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芳琪應給付原告4,942,847元。
㈡被告李芳玉應給付原告4,942,847元。㈢第一項及第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芳琪與原告之前夫即訴外人 孔德偉 為多年好友,被告係於95年間經由孔德偉口頭同意後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經由孔德偉之幫助遷入戶口,並非無權占有。原告雖聲稱其於81年間購得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向來為孔德偉管理使用,孔德偉曾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屋是他家,而原告則從未出現在系爭房屋內。且於原告與孔德偉婚姻存續期間,系爭房屋應為夫妻共同財產,及於104年3月24日原告與孔德偉改採分別財產制後,雙方仍明示或默示約定維持由孔德偉負責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原告既承認其並未以書面或言語向孔德偉表示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觀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電費、水費、瓦斯費、電話費及管理費,幾乎均由孔德偉繳納,於104年原告與孔德偉登記分別財產制後,及於109年原告與孔德偉離婚後,均維持此情,且孔德偉與原告離婚後,原告更要求孔德偉就系爭房屋支付500萬元整修費,依此客觀種種事實,均可證明孔德偉對系爭房屋有實質管理權,一般人均會認為孔德偉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至少為擁有管理權限之人,故被告相信孔德偉所言,遷入並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明知上情,卻不對孔德偉提起訴訟,反而於109年10月28日與孔德偉離婚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往前回溯5年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持續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0至192頁),堪以先予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占有權源?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於其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並其非無權占有,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房屋具有合法正當之占有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二)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辯稱其占有系爭房屋係經徵得孔德偉同意乙節,業據證人孔德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是伊允許被告從95年間起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鑰匙交給被告;是伊邀請被告去住系爭房屋,伊跟被告說這是伊家;伊將系爭房屋無償出借被告,沒有收租金;被告設籍在系爭房屋有經過伊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23頁);而證人孔德偉與原告為前配偶關係,原告與證人孔德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將系爭房屋供給孔德偉使用,於婚姻關係解消之109年11月13日後,仍繼續將系爭房屋供給證人孔德偉使用乙節,除經證人孔德偉證述:系爭房屋都是伊在管理使用,原告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大約從18年前伊開始南下工作,就會自己去住系爭房屋;原告一直都知道伊從嘉義回來會助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稅款及管理費均由伊繳納;於104年間伊與原告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後,原告並未當面或以書面要求伊不准再使用系爭房屋,也沒有親自或委託第三人管理系爭房屋;109年間伊與原告離婚後,原告也沒有馬上當面或以書面要求伊不准再使用系爭房屋,也沒有親自或委託第三人管理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2頁),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具結稱:系爭房屋大部分是證人孔德偉使用;房屋稅與管理費大部分由證人孔德偉繳納,有時候則是由伊繳納;104年間伊與證人孔德偉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後,伊並未當面或以書面要求證人孔德偉不准再使用系爭房屋,也沒有親自或委託第三人管理系爭房屋;109年間伊與證人孔德偉離婚後,伊也沒有當面或書面要求證人孔德偉不准再使用系爭房屋,也沒有親自或委託第三人管理系爭房屋;伊覺得證人孔德偉還是可以使用系爭房屋沒有問題,在離婚協議書上也沒有約定證人孔德偉要在什麼期限內歸還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25頁),足認原告與證人孔德偉間,就系爭房屋確有成立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證人孔德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具有合法正當權源。
2、按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民法第467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證人孔德偉無權將系爭房屋轉借他人(見本院卷第125、192、227頁),而依卷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授權或同意證人孔德偉將系爭房屋轉借他人之約定,是原告並未授權或同意證人孔德偉將系爭房屋轉借他人乙節,應堪認定。然就證人孔德偉未經徵得原告之授權或同意而將系爭房屋轉借他人之法律效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原告與證人孔德偉間有何特別約定,則回歸民法第472條第3款後段之規定:「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是證人孔德偉如未經徵得原告之授權或同意而將系爭房屋轉借他人,其法律效果為原告得向證人孔德偉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然依卷存證據,截至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之110年10月12日止,原告均未向證人孔德偉主張終止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此觀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所陳:104年間伊與證人孔德偉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109年間伊與證人孔德偉離婚後,伊均未要求證人孔德偉不准再使用系爭房屋;伊覺得證人孔德偉還是可以使用系爭房屋沒有問題,在離婚協議書上也沒有約定證人孔德偉要在什麼期限內歸還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25頁)亦明,並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11年4月14日本院審理中自認:原告迄至前次庭期(即111年2月21日)之前,尚未終止授權孔德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8頁)。證人孔德偉雖有陳稱:伊於離婚後看到法院通知單才知道原告要收回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頁),然被告並非原告與證人孔德偉間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亦非證人孔德偉之代理人,原告無從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縱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繕本已送達被告,亦不因此生解除原告與證人孔德偉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效力。則原告既未向證人孔德偉主張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證人孔德偉於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期間,將其對系爭房屋之占有移轉予被告,被告基於前揭所示「占有連鎖」之原理,即取得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原告主張其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
(三)從而,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往前回溯5年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占有系爭房屋,均非無權占有,原告自不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往前回溯5年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芳琪應給付原告4,942,847元;被告李芳玉應給付原告4,942,847元;任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