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原告 蘇驊 (兼 蘇澤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洪宗賢 律師被告 蘇駿
蘇瑜
蘇藍 特別代理人 顧傳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鍾惠芬 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蘇駿、蘇瑜、蘇藍各負擔五分之一,餘五分之一由 蘇澤之 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蘇澤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95頁),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原告於110年12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93頁),並由本院送達他造,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蘇駿、蘇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鍾惠芬於108年12月23日死亡,遺有附表甲所示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之次子,被告蘇駿、蘇瑜、蘇藍及蘇澤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長子、次女、三女及配偶,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甲所示遺產,應按原告、被告蘇駿、蘇瑜、蘇藍及蘇澤應繼分各5分之1方式分配之,蘇澤應得部分則維持原告、被告蘇駿、蘇瑜、蘇藍公同共有。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蘇駿、蘇瑜、蘇藍及蘇澤各5分之1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蘇瑜則以: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鍾惠芬遺有如附表甲所示
之遺產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沒有意見。但被繼承人於108年11月29日住院至同年12月23日死亡,依被繼承人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通知書上所記載之①於108年12月11日從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轉帳贈與原告840,000元、②於108年12月11日從上海商銀轉帳贈與蘇澤804,327元(即人民幣187839.14元)、③於108年12月11日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領現金700,000元、④於108年12月12日從臺灣銀行提領現金1,100,000元、⑤於108年12月13日從國泰世華銀行轉帳贈與蘇澤318,425元(即人民幣74363.79元)、⑥於108年12月13日從國泰世華銀行轉帳贈與蘇澤1,337,822元、⑦於108年12月19日從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提領現金2,100,000元,均未獲得被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且均係原告自行或依原告指示所為,原告應將上開金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置辯。
㈡被告蘇澤雖於110年10月10日死亡,其前曾於110年7月8日、7
月21日具狀表示:被告蘇澤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沒有意見。被告蘇澤近二年雖因年事已高,雙腿行走較無力,但頭腦、記憶力都正常,原告和被告蘇藍不曾控制被繼承人及被告蘇澤,且這些年都是原告和被告蘇藍盡心照顧兩老,被告蘇瑜則已多年沒有回家。又原告分別於108年12月11日自國泰世華銀行提領現金700,000元、於108年12月12日自臺灣銀行提領現金1,100,000元、於108年12月19日自凱基銀行提領現金2,100,000元後,均交付被告蘇澤作為生活費用等語置辯。
㈢被告蘇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
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沒有意見等語。㈣被告蘇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針對本案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23日死亡,遺有附表甲所示遺
產,原告為被繼承人之次子,被告蘇駿、蘇瑜、蘇藍及蘇澤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長子、次女、三女及配偶,應繼分各為5分之1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至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蘇瑜主張被繼承人於108年11月29日住院至108年12月23
日死亡,故被繼承人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通知書上所記載之①於108年12月11日從上海商銀轉帳贈與原告840,000元、②於108年12月11日從上海商銀轉帳贈與蘇澤804,327元(即人民幣187839.14元)、③於108年12月11日從國泰世華銀行提領現金700,000元、④於108年12月12日從臺灣銀行提領現金1,100,000元、⑤於108年12月13日從國泰世華銀行轉帳贈與蘇澤318,425元(即人民幣74363.79元)、⑥於108年12月13日從國泰世華銀行轉帳贈與蘇澤1,337,822元、⑦於108年12月19日從凱基銀行提領現金2,100,000元,均非經被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繼承人於108年11月29日住院至108年12月23日死亡,且①於
108年12月11日從被繼承人上海商銀匯款840,000元予原告、②同日從被繼承人上海商銀帳戶匯款804,327元(即人民幣187
839.14元)予被告蘇澤、③於108年12月11日從被繼承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700,000元、④於108年12月12日從被繼承人臺灣銀行提領現金1,100,000元、⑤於108年12月13日從被繼承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予蘇澤318,425元(即人民幣74363.79元)、⑥於108年12月13日從被繼承人國泰世華銀行銀行帳戶匯款予蘇澤1,337,822元,⑦於108年12月19日從被繼承人凱基銀行提領現金2,100,000元,又上開①至⑥為原告所辦理,上開⑦為原告之妻 邱春芳 所辦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原告主張前開匯款及提領均係經被繼承人授權及指示而為,
為被告蘇瑜所否認,然而,⑴依照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住院期間之出院病歷摘要及住院護理紀錄(見本院卷二第89至229頁),可見被繼承人於108年11月29日入院至同年月12月20日上午期間,或有自行表達身體不適狀況、或有護理人員觀察其意識清楚之相關紀錄,則原告主張前開匯款或提領行為係依被繼承人授權及指示而為,並非無憑。⑵就原告於108年12月11日從被繼承人上海商銀帳戶匯款840,000元予原告及匯款804,327元(即人民幣187839.14元)予被告蘇澤部分,依照上海商銀忠孝分行110年8月6日上忠孝字第1100000097號、110年10月4日上忠孝字第1100000147號函覆內容(見本院卷二第63、271至273頁),可知原告當日持被繼承人親自簽名之108年12月11日授權書臨櫃辦理,與原告所稱係經由被繼承人授權及指示辦理,並無不合。⑶就原告於108年12月12日自被繼承人臺灣銀行提領現金1,100,000元部分,依臺灣銀行110年7月22日忠孝營密字第11000026601號函文稱係「以客戶留存市話照會確認」(見本院卷一第395頁),與被繼承人斯時在住院中之客觀情形不合,而證人即當日承辦業務之銀行人員 劉姵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函文所述之「以客戶留存市話照會確認」係一般確認情況,本件係由伊以電話照會,伊也確實有以電話照會,但伊現在無法記憶當時實際上撥打的電話為何,伊以電話照會時,都會詢問客戶身分證字號、生日、住址、有無委託何人辦理何業務等問題,如果回答內容與銀行留存資料相符,並核對印鑑及取款碼正確,伊就會讓受託人辦理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6至307頁),又證人劉姵廷表示銀行並無電話錄音可以提供(見本院卷二第307頁),則證人劉姵廷當天是否確實係與被繼承人本人聯絡並進行照會,由上開臺灣銀行函文及證人證述內容,尚無法確認。惟依照臺灣銀行110年7月22日忠孝營密字第11000026601號函文所附委託書、黃金存摺售出憑條、取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11頁),可知原告於108年12月12日係持被繼承人親自簽名之108年12月11日委託書至臺灣銀行辦理贖回全部黃金存入被繼承人帳戶,之後再由被繼承人帳戶提領1,000,000元,與原告所稱係得被繼承人授權而辦理之情狀,尚無不合。⑷就原告之妻邱春芳於108年12月19日自被繼承人凱基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100,000元部分,依凱基銀行110年7月26日凱銀集作字第11000024755號函暨所附電話錄音檔(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16頁),可知凱基銀行承辦人員當日係實際撥打電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並與被繼承人核對確有委託邱春芳提領後辦理,顯非未經被繼承人授權或同意所為。
⒊被告蘇瑜雖稱原告所持均係偽造或詐得之被繼承人委託書云
云,然無何具體舉證;被告蘇瑜又稱由凱基銀行電話錄音譯文,被繼承人對於行員提問未正常回答,可知被繼承人並非自願授權云云,然而,依凱基銀行電話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二第68、57至61頁),當日凱基銀行承辦人員撥通電話之後,被告蘇藍隨即交予被繼承人與承辦人員對話,但雙方無法順利對話,被告蘇藍接過電話告知承辦人員因為被繼承人戴氧氣罩,所以要求其大聲一點與被繼承人對話,之後承辦人員再度詢問被繼承人是否有委託邱春芳至銀行領2,100,000元,被繼承人表示「嗯」、「對」,行員接續詢問被繼承人該存摺之主要用途,被繼承人回答「買股票」,行員再詢問最近12月份是否有作交易,被繼承人回覆「有」等過程,則被繼承人一開始雖無法立即與凱基銀行承辦人員順利問答,但被告蘇藍要求行員提高音量之後,被繼承人對於行員詢問是否委託邱春芳提款已可為肯定回答,並且可立即答覆該帳戶主要用途為「買股票」,可知被繼承人並無意識不清或不同意提領情況,且其一開始無法回答行員提問,應係無法清楚聽到承辦人員問題所致,是被告蘇瑜所抗辯,並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蘇瑜主張被繼承人上海商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於108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9日所遭匯出或提領之金錢應列入遺產範圍,然由上開護理紀錄、委託書及被繼承人與銀行行員對話情況,可知被繼承人雖於此段時間住院,但並無意識不清而無法出具委託書或無法決定如何處分自己之金錢之情況,故被告蘇瑜主張此部分金錢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難認有憑。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兩造未有分割協議,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上述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被繼承人遺產,而蘇澤應取得之5分之1則維持兩造公同共有,被告蘇瑜亦表同意,及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為金錢及股票,性質可分等情,認被繼承人之遺產依附表甲所示分割方式分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蘇駿、蘇瑜、蘇藍及蘇澤各按其受分配遺產金額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尹遜言
附表甲編號遺產項目及價值(未註明即為新臺幣)分割方法1永豐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4,890元(暨利息)蘇驊、蘇駿、蘇瑜、蘇藍、蘇澤各分得5分之1。蘇澤分得之5分之1由蘇驊、蘇駿、蘇瑜、蘇藍公同共有。2永豐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人民幣1.05元(暨利息)同上3永豐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美金72,948.85元(暨利息)同上4臺灣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64,922元(暨利息)同上5上海商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73元(暨利息)同上6台北光武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32,893元(暨利息)同上7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5,744元(暨利息)同上8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美金512.81元(暨利息)同上9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2,346,940元(暨利息)同上10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美金256.4元(暨利息)同上11華南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879元(暨利息)同上12凱基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55,517元(暨利息)同上13臺灣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美金80,363.79元(暨利息)同上14南亞股票341股(暨股利)同上15永豐金股票223股(暨股利)同上16國泰金股票8,040股(暨股利)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