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詠迪選任辯護人施宥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蘇家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詠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均緩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沒收之。
事實
一、梁詠迪明知其並無資力,且亦非「OkeyDokey」韓式料理餐廳(下稱本案餐廳)之股東: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9日某時,利用「WhatsApp」通訊軟體對 謝栩侃 佯稱:其先前已投資本案餐廳新臺幣(下同)30萬元,每月約可分得22,000元至3萬元不等之紅利,因餐廳股東釋出股份,遂邀約謝栩侃投資本案餐廳可每月獲利云云,致謝栩侃信以為真,其後謝栩侃乃於107年6月20日與謝栩侃簽立「店家股份(OkeyDokey)合議投資合約」,約定謝栩侃交付30萬元予梁詠迪,用在投資本案餐廳,投資期間則自107年6月19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在梁詠迪當時信義區松勇路住處樓下7-11便利商店內,謝栩侃交付30萬元予梁詠迪。接續於同年9月10日雙方再度以上開方式簽約,約定謝栩侃交付30萬元予梁詠迪,用以投資本案餐廳,投資期間則自107年9月10日起,至108年9月10日止,謝栩侃則以相同方式及地點交付30萬元予梁詠迪。上開「店家股份(OkeyDokey)合議投資合約」並載明梁詠迪應於約定分紅日進行結算並將結果通知謝栩侃,且應於結算日後第3個營業日將當月分紅金額匯至謝栩侃指定之帳戶。惟梁詠迪詐得60萬款項後,詎事後於107年12月間無力支付分紅款項,又因謝栩侃詢問餐廳分紅情況,梁詠迪屢以各種理由佯稱分紅受影響,其為掩飾前開詐欺行為,諉稱本案餐廳資金遭大股東侵占致無法分紅等語,謝栩侃進而質問梁詠迪。
㈡、梁詠迪為拖延給付,竟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8年4月11日下午2時54分前某時,在信義區松勇路住處樓下7-11便利商店,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人為 林旻義 ,面額450萬元之本票1紙,拍照後再以電子郵件附加照片檔案之方式寄予謝栩侃,表示大股東即發票人林旻義承諾償還股東梁詠迪及謝栩侃就其等投資款及分紅供擔保之用。惟謝栩侃收到郵件後,向梁詠迪質疑該本票受款人欄竟寫填載發票人林旻義之姓名,梁詠迪繼而於同日某時,接續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發票人為林旻義,面額165萬元之本票1紙,於同日下午11時15分許,以「WhatsApp」通訊軟體傳送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本票之圖片檔予謝栩侃供擔保之意而行使之,以取信謝栩侃。 嗣謝栩侃 經再向梁詠迪求證上情後,梁詠迪方以「WhatsApp」通訊軟體向謝栩侃道歉並表示願意賠償,謝栩侃始知受騙。
二、案經謝栩侃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2頁、偵緝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44、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栩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偵卷第47至49頁、他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177至185頁)情節相符,並有對於「店家股份(OkeyDokey)合議投資合約」、告訴人與被告間「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偽造之本票列印資料(他卷第13-37、39-41、43-45、49-79頁、偵卷第64-76、77-80、82-97頁)、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所附被告提供偽造本票之對話紀錄、被告寄送電子郵件及相關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對話紀錄語音電子檔光碟1片(本院卷第119-127、133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二、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簽發附表所示本票2紙,並未占有或提示本票原本,本票原本是被告拍照傳送給告訴人時即撕毀原本,並沒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意思,其所做為均為掩飾同一詐欺行為,並未另起犯意,可以看出被告只是為了表彰被告對於大股東有債權可以主張,應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被告辯護。經查:被告自陳附表所示本票2紙,均是因為告訴人說投資要有利息,叫伊去跟股東要錢,為了證明 伊有 跟股東要到這筆錢,伊為延續前面說的謊所簽發,根本沒有林旻義這個人,簽發日期為108年4月11日都是在住家樓下超商,將本票拍照圖片寄給告訴人後,當下就撕毀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6、187頁)。足見被告有簽發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甚明。被告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方式傳送附表編號1之本票、及「WhatsApp」通訊軟體傳送附表編號2之本票照片檔寄給告訴人,佯為大股東林旻義承諾股東梁詠迪及告訴人就其投資款及分紅償還簽發本票供擔保之用,而行使前開偽造之有價證券,顯係就該等有價證券之內容有所主張,且確足生損害於林旻義、謝栩侃,自該當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辯護人固為其辯以,實務上有認有價證券必須拿來行使,始得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云云。而過往實務上或有見解認,行使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故必須以占有該券為要件,惟審酌現今網路資訊發達,以電子文件往來已屬常態,且「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態樣眾多,本不以交付該偽造有價證券之實體為限,所應著重者在於行使者是否出示該偽造有價證券,並進而主張該券面之權利,即屬行使無訛,故出示之方式亦不侷限以提出實體之票券方式為之,縱以照片、電子檔案之方式提出並本於內容有所主張,使人誤信有該票券存在者,亦應該當,此據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第一張本票會寫450萬元是被告當時說是全部股東加起來包含伊,第二張本票寫165萬元是伊投資60萬元及被告的金額,不要包含其他股東的金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0至181頁),且與被告陳稱:伊傳本票圖片給告訴人是表示伊有跟股東要到錢,可以給告訴人,要證明告訴人的分紅也在裡面,當時大股東開票給伊,伊會有錢還給告訴人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6、191頁),而衡酌被告傳送附表所示本票,其目的即在向告訴人主張,其業已取得大股東林旻義所簽發之本票,並據此表示其得以取得票面金額款項之權利,並得以持該偽造之本票擔保告訴人之投資款及償還應得分紅,被告顯係向告訴人行使該票據上所彰顯之權利甚明,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無訛,是辯護人前開所指,核屬無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查被告簽發附表編號1之本票寄送予告訴人時,系爭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記載完成(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此時應認系爭本票已屬有效票據。而受款人之姓名、到期日既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應無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至於發票人欄偽造「林旻義」,復於指定受款人欄填載「林旻義」以及將本票之到期日「108年4月3日」在發票日「108年4月11日」之前,但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似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不應認本票無效,解釋上應視為無記載,以發票日為到期日,再基於票據法立法意旨在助長票據流通並保障交易安全,復依票據有效解釋之原則,於此情形應適用同法第12條規定,認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之本票係屬無益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亦即應視系爭本票為無記名票據(參臺灣高等法院(70)廳民一字第0649號座談會研討結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論)。故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本票仍屬有效票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刻署押(簽名及指紋)之行為,均為偽造本案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完成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又同時、同地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辯護人雖以被告開立本票之目的只是為取信告訴人延續相同詐欺事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罪云云。然查被告所以簽發附表所示本票2張,係為暫緩告訴人的催款(分紅),表示大股東有開本票給被告,被告有錢可以還告訴人等語,為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明 確,足見被告於詐騙告訴人60萬元既遂後,始起意偽造附表所示本票,難認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辯護人所述尚難採認。
六、再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係因詐騙行為,掩飾已無資力給付約定分紅,為拖延告訴人的催款,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係係於詐騙告訴人後,始偽造附表所示本票數量僅有2張,且係作為擔保之用,而非為流通之用,未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嚴重損害,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在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頁),本院衡酌上開情節及所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正常途徑賺取財物,為圖私利,而虛構投資事實詐騙告訴人,又為掩飾詐騙行為而起意偽造有價證券,損害票載名義人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確有悔意,本件偽造本票之金額、張數,未實際流通在外,並考量被告業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表達不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89、186頁),被告自陳其基督書院畢業,從事餐飲工作,因疫情因素而無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與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肆、緩刑之諭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念本件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已全部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均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伍、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219條亦有明定。
二、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各1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據扣案,被告固陳稱拍照後均已撕毀,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詐得60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120萬元,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0頁),是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毋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商啟泰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金額偽造署押及印文內容出處(卷頁)1不詳108年4月11日108年4月3日林旻義450萬元「林旻義」署名2枚、指印4枚本院卷第127頁2TH0000000108年4月11日108年4月11日林旻義165萬元「林旻義」署名1枚、指印5枚同上卷第1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