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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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琇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2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473號),判決如下:
主文許琇惠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許琇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趁 郭韋恩 不注意之時,竊取其放在地上之購物袋(內有口罩15盒、平板電腦1臺、手機1支),將離開現場時,當場為郭韋恩所發現並大聲喝止,許琇惠立即將前開購物袋棄置於路旁地上而未遂。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郭韋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現場照片6張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
㈢被告許琇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幸其犯行未遂,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然已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經法院調解成立,已向告訴人道歉並依約賠償新臺幣3萬元,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為家庭主婦,須扶養就讀國中之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