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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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金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金訴字第1號被告 黃碧芬 具保人 林琇琇 指定辯護人 陳佳俊 律師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琇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碧芬涉犯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在案,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9日以100年度偵聲字第1444號裁定被告交保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後,准予停止羈押。嗣經具保人林琇琇出具現金保證300,
000元後,將被告釋放,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依法拘提無著,經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庭,該通知已合法送達具保人及被告,惟被告仍未到庭。又經查被告並未在監(押),且已於101年5月8日出境,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逃匿,自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00,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第27
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雅苑
法官鍾世芬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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