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347號聲請人 林芳儀 代理人 洪惠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829,775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協商成立,惟協商成立時,聲請人乃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仰賴配偶薪資支付每月還款,無奈其配偶未幾即失業,隨又與聲請人離婚,聲請人一時無法尋覓工作,故未依約還款,原協商文件因存放於前配偶家中,今已遍尋不著,為此請求法院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聯邦銀行協商成立一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方為適法。
㈡又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卡、安親費估價單、電信費帳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為證,惟其未提出水電瓦斯費、交通費、伙食費、健保費用、房租、撫養費等其他相關資料以資佐證,且關於其主張本身無工作及其他固定收入,前配偶未支應還款,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等情,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之主張是否屬實。本院乃於99年12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該裁定業於99年12月3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迄今聲請人猶未補正,顯然其怠於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顯已違反協力義務,難認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存在,聲請人復未依本院裁定之內容予以補正,則其聲請本件更生,自不應准許,爰依前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江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