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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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7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交簡字第1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金明於民國99年11月30日18時30分許至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以下同)三鶯路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已達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於飲酒結束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鎮○○○路○○○巷○弄○○號5樓之居所。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臺北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金明業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之民國10
0年1月20日死亡一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戶政查詢結果資料
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許映鈞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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