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崇善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97年2月5日7時許,前往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起訴書誤植為金門防衛司令部,下稱金指部)所管理位於金門縣金湖鎮花崗石醫院附近某營區(下稱本案營區),徒手竊取該營區內車輛用鐵製車邊軸4支、軍用吉普車引擎蓋1個,及其他軍用車輛廢鐵(重約700多公斤)等物得手後並載往位於金湖鎮之 金吉春 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6千餘元賣與負責人 陳清宇 ,所得款項則由被告兩人朋分,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竊盜罪嫌,係以被告甲○○自陳曾與被告乙○○前往本案營區拾取如上所述之物品,而依證人陳清宇所述,可知被告甲○○確曾前往其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廢鐵,另援引金指部函文,證明本案營區非廢棄營區,其內物品仍屬軍方所有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前往本案營區,取走車邊軸4支、吉普車引擎蓋1個,及其他廢鐵約700多公斤後,至金吉春資源回收場加以變賣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認為撿取的物品均為他人棄置不要的廢鐵,伊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則以:本案營區外觀上僅是雜草叢生,被樹木掩蓋之碉堡,裡面文具櫃更是東倒西歪,顯見金指部已未再予以管理,自屬廢棄營區,況被告甲○○僅係將碉堡附近丟棄於草叢中之引擎蓋、車邊軸取走,並非直接自軍用車輛上拆卸而下,自難逕論被告甲○○具備竊盜故意等語,為被告甲○○辯護;被告乙○○更以其從未與被告甲○○前往本案營區竊取前述物品以為辯解。
四、經查:
(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其餘非屬供述證據之部分,既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問題,當事人及辯護人復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辯,亦均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甲○○雖曾於警詢與偵訊時對公訴人所指事實全予坦承,惟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已改為辯稱如上,則被告甲○○事後翻異之舉究竟有無理由,本院自應予審究。公訴人雖以被告等撿拾前述物品地點乃位於金指部所屬軍營範圍之內,被告等對此自無不知之理,然經本院協同當事人與辯護人前往現場勘驗,並據被告甲○○所指依其當日動線進入本案營區內之過程中,自始至終均未見有任何拒馬或柵門以為阻隔之物,亦無用以區別本案營區範圍內外之圍牆等地上設施,更不存有何等軍方設置之立牌、封條或警示標語,告知他人本案營區是否仍經軍方列管或業已棄置,使用情形與留存該處相關物品之所有權歸屬狀況又係如何,即便本案營區內之碉堡建物,進出之處亦無木門、木板或其他封釘防護措施,凡此均有勘驗當日攝得之附卷照片可為對照,於勘驗時亦確認除本案營區碉堡之坐落部分外,該處附近早已蔓生雜草,藤蔓樹木亦林立四周,一旦離開營區碉堡之後,即再無從辨認周遭空間是否確實從屬於本案營區,則被告甲○○既稱其係於叢生雜草之中發現引擎蓋與車邊軸方將之取走,本案更無別項證據可證被告甲○○所言為非,或被告甲○○係直接自完整車體上取下前述零件,值此情境,衡諸經驗法則,一般人實無從將此等隨意放置且散落蔓草中之車體零件聯想為他人所有之物,由是以觀,被告甲○○抗辯其以為引擎蓋、車邊軸屬廢棄之無主物品,尚難謂全屬無稽。
(三)本院經辯護人之聲請向金指部函調本案營區之財產管理相關資料,該部其後則以97年7月21日 陸金防 作字第0970005218號函回覆表示:花崗石醫院前方閒置營區,現為本部金西守備隊列管未駐用營區,因仍有運用規劃,故非廢棄營區,營區內與周遭有價物品均列管中,亦未拋棄營區內相關物品之所有權;所提各類車材(即公訴人所指被告竊得物品),係為早期部隊所遺留之軍品,無相關管理資料可為查考。據此,如僅憑此份函文內容以觀,被告甲○○撿取之前開物品似仍屬金指部或國軍所有,然有疑義者為,倘真如金指部所述,營區內與周遭有價物品均列管中,何以無法提出列管清冊,既未有相關資料可供對照,本案又將如何確認被告甲○○所述取走之車輛引擎蓋、車邊軸、及廢鐵等屬於金指部或軍方所有,更有甚者,公訴人雖指陳前述物品均為軍用器材,惟遍觀全卷,並未有諸如照片等證據足資證明此點,金指部遽然斷言被告甲○○取得者皆屬早期部隊遺留之物,既未見其依據,自難採信。況本案營區空間上既處於開放形式,任何人均得自由出入靠近,不存有任何阻礙,自亦難排除私人前往該處任意棄置廢鐵之此等可能,本案既無從證明被告甲○○取走之物品確屬他人所有,則其所為自與竊盜之要件無涉此點已甚明顯。
(四)被告甲○○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既已有如上諸多與事實不相符合之處,本已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事實認定之依據。況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縱認被告甲○○確有自白無誤,欲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仍應調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之存在,公訴人固另佐以證人陳清宇之證詞、其所為之指認紀錄,與金吉春資源回收場之收購物品登記簿為本案指述之依據,然細究前開證據,除僅得證明被告甲○○確曾多次前往該回收場轉賣金屬物品換價等情外,證人陳清宇既從未指證被告甲○○先後變賣之物品中,包含有所謂之軍用引擎蓋、車邊軸及前述廢鐵,而清查前開收購物品登記簿,亦未能查得被告甲○○所稱之本案交易紀錄,參以被告甲○○所稱之拾得物品既未經扣案,更無相關照片可供查證,果真認被告自白可採,本案既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揆諸前開說明,僅憑此等唯一證據亦無由逕認被告甲○○之竊盜犯行。
(五)被告甲○○之供述既非屬自白已見於前,參照上述說明,其所為亦無從認定有何竊盜之嫌疑,是以縱被告乙○○真曾與被告甲○○齊赴現場,同前推論,自亦不得以竊盜之罪名相繩,遑論利用共同被告之共犯自白,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因而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公訴人於本案僅以共同被告甲○○所為證述,以為被告乙○○亦有參與之認定,即便輔以證人陳清宇所為證言,如前分析,亦無從查證釐清此點,準此,公訴人就此所為之舉證自難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乙○○有罪之心證。從而,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進入本案營區共同行竊之行為,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本案自不得對被告2人論以竊盜之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前述行為,自難遽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名將其等相繩,公訴人之舉證義務既屬未盡,徵諸首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庭法官盧軍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徐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