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443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許靖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 徐昭晃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原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遞狀起訴相對人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後於113年5月24日具狀撤回起訴,有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及撤回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頁)。嗣於113年5月29日經本院先行以電話聯繫聲請人、並於同日以桃院增民格113桃小字第443號發函通知其得於撤回本件訴訟之日起3個月內,具狀向本院聲請退還裁判費,而該函業於同年6月3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上開函文及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至40頁),惟聲請人仍遲至113年10月22日始具狀聲請退費,顯已逾首揭法條3個月之期限,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於法不合,無法准許。
三、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