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2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215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被告 凌慈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惟該契約之約定條款第29條已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臺中、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自應由前開三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原告所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基於訴訟之便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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