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28號
原告 裴超驊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區檢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薛福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28號
原告 裴超驊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區檢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