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54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46號

原告 劉廸安 (即 劉迪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少洋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80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0元,惟本件被告係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9965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屏東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180號支付命令及110年8月27日所為民事裁定更正正本暨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其執行債權金額為12萬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36.5%計算之違約金,以及未受償之利息及違約金197,545元,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2,4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750元,扣除原告已繳1,990元後,尚應補繳1,7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317,545元)

1

利息

12萬元

113年5月3日

113年9月23日

(144/365)

16%

7,574.79元

2

違約金

12萬元

113年5月3日

113年9月23日

(144/365)

36.5%

17,280元

小計

24,854.79元

合計

342,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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