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2號原告 張登凱 被告 黃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三、依其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與被告簽訂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受讓系爭黃昏市場攤位之人,為訴外人 劉其嶸 ,而非原告,此有系爭讓渡書一件在卷足憑。且在契約當事人未主張系爭讓渡書解除或無效前,被告收受讓渡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自尚無不當得利可言。至於原告雖於起訴狀內多次提及「…刻意捏造事實」、「…詐得的金額最大化」等語,可能涉及另一請求權基礎即「侵權行為」法律之規定(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敘此一請求權基礎),惟縱認被告故意隱瞞系爭黃昏市場旁之停車場所在土地,業已經地主依土地法第34條(應係第34條之1之誤)規定強制賣出及黃昏市場內廁所未來會遭拆除等情,構成詐欺行為,惟被詐騙之人應亦係出面與被告簽訂系爭讓渡書之訴外人劉其嶸,而非原告,且何以在停車場尚未改建及市場內廁所尚未拆除,而黃昏市場各攤商仍能正常經營之際,原告即因被告之不當得利而受有損害(或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金額高達100萬元而非被告收受之讓渡金20萬元,亦未據原告敘明。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無從補正,因此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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