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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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3號聲請人即被告 柯錦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20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狀」所載。
三、本件被告柯錦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販賣之次數非寡,可預期所受之刑責非輕,又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考量被告所涉犯行之社會危害性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且有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又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來函借執行,經本院同意後,業已於111年1月28日借提執行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因另案執行中,已非本案羈押中之被告,自無從再命具保停止羈押,從而,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田雅心
法官江健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于容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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