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上訴人 廖育貞 訴訟代理人 温瑞鳳 律師被上訴人 黃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九七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於民國一○○年六月八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兩造因本件判決而離婚,故兩造婚後財產價額,應以該日為準。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一萬一千二百四十七元,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2、5至8、14、18至20,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為共計一千零六十八萬九千零三十三元。至同附表編號16所示兩造之女黃○○出國唸書所需費用二百萬元,因於上揭計算基準日尚未支出或有債務存在,不得扣除;另同附表編號18至20,即兩造子女黃○○、黃○○名義之帳戶,因係上訴人使用,其餘額應列入分配。又因兩造間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分配之差額為一百八十八萬八千八百九十三元,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差額四十八萬二千一百四十元,則無所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法官李文賢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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