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七號上訴人 李金美 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 律師被上訴人 李保祿
卓秀芳 李金玲 許瓊珍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任晟 律師
趙培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訴外人李○○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在住處,經訴外人陳○○律師口述,莊○○里長、涂○○(李○○乾女兒)、葉○○(李金玲稱呼其為叔公)等人在場見證、意識良好下,出具之備忘錄所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於同年五月六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效,並無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情事,故被上訴人許瓊珍因此合法取得該房地所有權,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上訴人據此請求確認該贈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許瓊珍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又許瓊珍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李金玲,李金玲再將房地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卓秀芳,卓秀芳再依指示將之出售與被上訴人李保祿,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未能證明渠等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均為有效,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各該移轉登記。另李金玲自李○○處受贈新台幣一百十萬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非屬遺產之一部,上訴人仍不得請求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法官李文賢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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