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030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史奕宗 即五號公園小吃店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貳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史奕宗即五號公園小吃店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9月29日至97年9月29日止,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基準放款利率加3.34%機動計息,自96年5月29日滯欠時基準放款利率機動利率為年息3.83%即為年息7.17%,逾期清償時,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史奕宗即五號公園小吃店僅繳至96年5月29日之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尚積欠本金682,293元、利息及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查詢單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史奕宗即五號公園小吃店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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