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310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310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31028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建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號相對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本票一紙,利息按附表所示計算,付款地在台北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簡易庭法官劉台安┌───────────────────────────────────────────────────┐│附表:96年度票字第31028號│├──┬─────────┬─────────┬──────┬──────┬──────┬───────┤│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利率(百分之)│├──┼─────────┼─────────┼──────┼──────┼──────┼───────┤│001│3,000,000元│352,843元│987年5月12日│96年3月29日│96年4月20日│4.83│││├─────────┤│├──────┼───────┤│││2,640412元│││96年3月29日│5.75│└──┴─────────┴─────────┴──────┴──────┴──────┴───────┘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鄭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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