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23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1月27日下午3時1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往新竹縣北埔鄉行駛,迨中豐路2段與光武街設有閃光黃燈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不得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且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閃光號誌正常,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車輛行進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復未注意前方中豐路內側車道刻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配戴安全帽之 李月珍 ,因而煞停不及自後追撞李月珍,致李月珍倒地受有外傷性休克、顏底骨折等傷害,嗣經送往新竹縣竹東鎮榮民醫院急救,仍因頭部鈍力損傷延至同日下午5時40分不治死亡。甲○○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之兄乙○○、被害人之女 李苑羚 領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上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往新竹縣北埔鄉行駛,迨中豐路2段與光武街設有閃光黃燈路口處時,因於車輛行進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李月珍,致李月珍倒地受有外傷性休克、顏底骨折等傷害,經送往新竹縣竹東鎮榮民醫院急救,仍因頭部鈍力損傷延至同日下午5時40分不治死亡之事,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月珍之兄乙○○及被害人之女李苑羚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陳述被害人李月珍於99年1月27日下午3時18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與光武街口發生車禍,經送往竹東榮民醫院急救,仍於當日下午5時4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相符。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A1車禍案勘察報告」1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99年1月27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1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現場事故照片81張等在卷可參(見98年度相字第82號相驗驗卷第17之1、29至69、100至102頁、第118至149頁、卷末證物袋),又被告於發生車禍當時,確有使用接聽行動電話,亦有被告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上開相驗卷第104至109頁)在卷可參,再被害人李月珍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休克、顏底骨折等傷勢,且因頭部鈍力損傷原因而於99年1月27日下午5時40分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楊敏昇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行政院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20張等存卷足憑(見上開相驗卷第17、71、76、77至84、86至90、92至96頁),事證明確。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不得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閃光號誌正常,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因於車輛行進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李月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被害人 林月珍 受有上揭傷勢而不治死亡,被告甲○○本件所為顯有過失。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被告有上開之過失,此有該委員會99年4月12日竹苗鑑990113字第099530109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又上開被害人之死亡顯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係未領得合法汽車駕駛執照而於案發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參(見上開相驗卷第21頁),是被告甲○○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留置於肇事現場,迨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相驗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尚無刑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素行尚謂良好,然被告甲○○之違規行為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且已造成被害人李月珍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又被告甲○○犯後雖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然因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致與被害人家屬無法成立民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稱:被告事後僅與被害人家屬聯繫1次,拒絕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亦未申請強制責任險之理賠,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實有不當等語。惟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核無量刑刑度之違法或不當情形,且原判決已斟酌被告因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致與被害人家屬無法成立民事調解之情,被告上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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