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5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3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0.484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6月2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11樓之5,經警查獲涉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4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物為第2級毒品,爰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物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