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5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3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脫逃等玖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貳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脫逃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至編號8曾定應執行刑5年6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