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明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明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謝明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定執行刑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