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毓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61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洞院 莉娜 寶生波音」商標貼紙壹件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蔣毓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154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仿冒飾品1件,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83條(即現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二)參照)。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據所引法條聲請宣告沒收,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查被告蔣毓珊於民國102年3月、4月間所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24日以103年度偵字第61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於104年7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 洞院莉娜 寶生波音」商標貼紙1件,係仿冒「洞院 莉娜寶生 波音」商標之商品,業據被告蔣毓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證人即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 王厚旺 於警詢時亦證稱該商品經其公司商品授權人員初步鑑定並非合法授權之商品等語,並有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上開商品係屬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罪所陳列之商品,揆諸上開說明,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檢察官本案之沒收聲請,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依據,然依上揭說明,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是扣案之仿冒「洞院莉娜寶生波音」商標貼紙1件應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