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447號上訴人金醇臻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家瑜 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總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貳拾貳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係對於原審所為其敗訴部分之判決即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總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豪公司),暨上訴人應自102年4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總豪公司2萬元部分提起上訴。查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房屋之價值,而系爭房屋現值為212萬3,90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3頁背面)。再按月給付2萬元部分,核屬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按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2萬3,90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3,130元,上訴人於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萬5,652元,溢繳3萬2,522元(00000-00000=32522),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潘進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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