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 丁祖響 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 律師被上訴人 丁元亮
丁天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04年度馬簡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甲○○、乙○○均應將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澎湖縣○○鄉○○村○○○○○○號房屋(建物建號:澎湖縣○○鄉○○○段○○○○○號)遷讓返還與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伊與原審共同被告蔡○○前為夫妻關係,雙方育有被上訴人甲○○、乙○○等二名子女,今伊與蔡○○已離婚,茲因門牌號碼澎湖縣○○鄉○○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現遭蔡○○、被上訴人 丁天亮 及乙○○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蔡○○及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上訴人。原審雖判決蔡○○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上訴人確定,惟被上訴人既非蔡○○之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之關係,顯非屬蔡○○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原審竟以被上訴人為蔡○○之占有輔助人,而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部分判決敗訴,尚有誤解,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蔡○○應將坐落澎湖縣○○鄉○○○段○○○○○○號上、門牌號碼為澎湖縣○○鄉○○村○○○0○0號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等原審陳述則以:被上訴人2人沒有理由要搬出,也沒有履行期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餘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敗訴部分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2人則均未為任何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目前為被上訴人2人居住使用而實際管領,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頁至第4頁及本院卷第27頁),且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所不爭執,此節應足為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上訴人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茲敘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房屋既為上訴人所有,又被上訴人2人雖未結婚,惟均已成年且擁有完整行為能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堪予認定,復查被上訴人2人均有正當工作及相當經濟能力,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否認(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堪予採認,則被上訴人顯無須受其父即上訴人扶養,而應由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屋供其居住使用之事由。再者,被上訴人2人均僅空言辯稱:沒有理由要搬出云云,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正當權源,是應認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並不存有合法正當占有之權源。
㈡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
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固定有明文,惟不以有管領之力之占有輔助人與占有人同視,而上開法律規定,規範目的乃係因上開占有輔助人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其管領之力係依附於他人,他人占有受剝奪時,該等管領之力亦隨同消失,而與一般自主占有狀態有間,是於此情況下始得認定對物有管領之人屬占有輔助人,而非占有人,其認定上自應謹慎為之,不宜僅依概括表徵即漫意認定,以免使物之物權人於權利主張上受到不當限制。又與父母同居之成年子女,縱未結婚成家,亦非當然即可認其對同居房屋之使用係受父母之指示而有管領之力,且縱認該成年子女,係於未成年時受父母指示管領該等房屋,雖至成年後管領該房屋之狀態為持續,惟其性質並非一成不變,仍須斟酌父母子女之具體互動相處狀況、對物之使用狀況及一般社會通念對該情況下各家庭成員於該空0生活自主性認定等要素,判斷該等子女對房屋之管領是否已達自主狀態,而可認係已為另一占有之狀態,亦或仍係居於附隨父母之指示而為管領。次按子女與父母同居,縱認其就同居之房屋管領為父母之占有輔助人,惟倘若父母無權占有房屋事實已臻明確下,該等成年子女仍繼續有管領房屋之事實,非不得斟酌具體實際情況認定其管領狀態性質上已變更為自主占有而非占有輔助人之管領,否則將造成無權占有人須負物之返還義務,受其指示之占有輔助人反可繼續占有之不合理現象,合先敘明。
㈢稽諸上開戶籍謄本上,蔡○○就系爭房屋戶籍登記稱謂現仍
為「寄居」,上訴人登記稱謂現仍為「戶長」、被上訴人甲○○、乙○○登記稱謂現分別為「長子」、「次子」等事證以觀,則被上訴人甲○○、乙○○現均於成年且有完整行為能力,亦均具相當經濟能力及正當工作下,應足認定渠等就生活居住之空間選擇有其自由及自主性,渠等就系爭房屋現之管領狀態性質顯已為自主占有,而難認係依附於渠等母親蔡○○指示之下。被上訴人2人亦未為舉證證明渠等現對系爭房屋之管領係受渠等母蔡○○指示而來。綜上,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房屋現管領狀態,顯係自主無權占有狀態,原審未察即僅以被上訴人2人均未結婚成家而遽認被上訴人管領系爭房屋係為受渠等母親指示而為之占有輔助人,而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而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倪霈棻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