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司民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民聲字第13號聲請人新加坡商鱷魚國際私人有限公司
(CrocodileInternationalPteLtd)法定代理人 廖世彬 (TrisnoKematLeono)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余惠如 律師相對人亞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柏漢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權授權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亞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柏漢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商標權授權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民商訴字第29號及104年度民商上字第19號判決(最高法院
105年台他字第116號業經上訴人撤回上訴)確定在案,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亞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吳柏漢負擔百分之二十五,由被告亞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及「第一審關於命新加坡商鱷魚國際私人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新加坡商鱷魚國際私人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亞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新加坡商鱷魚國際私人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亞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吳柏漢上訴部分,由亞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吳柏漢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至於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同法第8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㈠本件原告即聲請人於起訴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4,005,018元,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699元,另相對人亞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鱷公司)已繳納證人日旅費560元。
㈡惟聲請人及相對人皆不服第一審判決而分別提起上訴,其訴
訟標的金額分別核計為3,005,018元、2,297,882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46,198元及35,655元,亦分別由聲請人與相對人預納在案。
㈢準此,第一審訴訟費用依本院103年度民商訴字第29號及10
4年度民商上字第1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41,259元【計算式:40,699元+560元=41,259元】,由相對人吳柏漢負擔百分之十二點五(共同訴訟人,按人數平分)【計算式:25%÷2=12.5%】即5,157元【計算式:
41,259元12.5%=5,1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相對人亞鱷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點五【計算式:12.5%+30%+17%=59.5%】即24,549元【計算式:41,259元59.5%=24,549元】,餘11,553元【計算式:41,259元-5,15
7元-24,549元=11,553元】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即46,198元,由相對人亞鱷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七即7,854元【計算式:46,198元17%=7,854元】,餘38,344元【計算式:46,198元-7,854元=38,344元】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即35,655元,由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亞鱷公司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為31,843元【計算式:24,549元+7,854元-560元=31,84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吳柏漢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為5,15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