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刑智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勝被告陳建鴻共同選任辯護人楊銷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492、24493、30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建勝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建鴻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不包括附表五編號6、7、8、9)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日商「スカパ一.ェンタ一テイメント株式會社(SKYPerf
ectEntertainmentCorporation,下稱SKYPerfect公司)」、「スカパ一JSAT株式會社(SKYPerfectJSATCorporation,下稱SKYPerfectJSAT公司)」、「スタ一.チャンネル株式會社(STARCHANNELINC.,下稱STARCHANNEL公司)」、「WOWOW株式會社(WOWOWINC.,下稱WOWOW公司)」等公司係日本付費電視頻道播放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以下合稱系爭著作權人),渠等就各付費電視頻道視聽著作之收視管理方式,均委由日商「ビ一ェス.コンディショナルアクセスシステムズ株式會社」(BSConditionalAccessSystemsCo.Ltd,下稱BS公司)以「B-CAS系統」進行管理。該「B-CAS系統」係由「B-CAS卡」與符合日本電波產業會ARIB規格之「收信機」所組成,用戶欲觀看付費電視頻道時,須將「B-CAS卡」插入電視機或錄影機上之「收信機」使用。用戶於第一次使用時,付費電視頻道業者會將內容含有㈠該名消費者之簽約資訊,包含可收視之頻道識別碼及可收視之期限;以及㈡收視解碼金鑰之電磁紀錄,傳輸寫入該張「B-CAS卡」,此時即可解除付費電視頻道之收視限制,用戶即可收看該付費電視頻道播放之視聽著作。之後,用戶於各次欲收看付費電視頻道節目時,即可直接以該張已載有收視頻道、收視期限及解碼金鑰等電磁紀錄之「B-CAS卡」進行收視,是以該「B-CAS系統」乃系爭著作權人就付費電視頻道進行收視管制,限制僅有簽約付費之用戶始得收看各頻道所播視聽著作之防盜拷措施。
二、陳建勝、陳建鴻係兄弟關係,二人均明知系爭著作權人就日本付費電視頻道所公開播放之視聽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且均明知「B-CAS系統」係BS公司就各付費電視頻道所播放視聽著作設置之防盜拷措施,藉以判斷BS公司之用戶於第一次使用「B-CAS卡」時,是否可解除付費電視頻道之收視限制以利用戶收看該付費電視頻道播放之視聽著作,此為BS公司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防盜拷措施,而陳建勝、陳建鴻未經系爭著作權人及BS公司之合法授權,不得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式規避,亦不得將規避上開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且知悉BS公司所產製之前述「B-CAS卡」,足對外表示該內存電磁紀錄係系爭著作權人或獲得該等著作權人授權之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竟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及未經合法授權製造規避防盜拷措施之器材並提供公眾使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5月間某日起至104年8月26日查獲止,由陳建鴻自日本某網站、陳建勝自「bs衛星群組」論壇(網址:www.myav.com.tw),各自下載破解程式後,先由陳建鴻負責販入可破解之「B-CAS卡」,次由陳建鴻、陳建勝分擔「B-CAS卡」之破解工作,接續將內容含有解碼金鑰、收視頻道及收視期限等資訊之電磁紀錄,寫入「B-CAS卡」,使該「B-CAS卡」得以規避上開「B-CAS系統」防盜拷措施,使「B-CAS卡」插入裝有衛星接收之機上盒,得以收看日本付費電視頻道節目,再分工由陳建勝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內,或露天拍賣網站上;另由陳建鴻在其雲林縣○○市○○路○○○巷○○號住處,或透過臉書「赤馬衛星放送新型b-C
as專賣店」、雅虎奇摩拍賣網、露天拍賣網、部落格、yam天空及MyAV視聽商情網等網路平台,刊登販售該載有解碼金鑰等電磁紀錄之「B-CAS卡」之廣告供不特定人聯絡購買,陳建鴻亦在臺北市○○區○○路○○○巷○○號承租「格子趣士林店」販售已破解及未破解之「B-CAS卡」,藉以牟利,而買家於購買該「B-CAS卡」後,即可無庸付費而收看系爭著作權人於日本付費電視頻道播放之視聽著作,而以此方式侵害系爭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並藉此牟利。自101年5月間某日起迄104年8月26日查獲止,被告二人以每張新臺幣(下同)600元至1,200元之價格販入「B-CAS卡」,並以每張1,500元至2,400元之價格賣出,共賣出約1,200張,得款1,800,000元,不法所得由陳建鴻朋分百分之60,即1,080,000元,被告陳建勝則分得百分之40,即720,000元。
三、嗣經系爭著作權人於103年9月24日、104年7月15日、24日、28日、104年8月3日、5日,分別向陳建勝、陳建鴻之上開網站平台及「格子趣士林店」下單購買,並以貨到付款、匯款至陳建鴻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陳建勝所有之板橋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現場付款等方式,購得上開「B-CAS卡」後,確認其內載有規避「B-CAS系統」防盜拷措施之電磁紀錄後,並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購得之「B-CAS卡」報警處理,經警於104年8月26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區○○路○○○號3樓、雲林縣○○市○○路○○○巷○○號、臺北市○○區○○路○○○巷○○號等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四、案經SKYPerfect公司、SKYPerfectJSAT公司、STARCHANNEL公司、WOWOW公司、BS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194頁),核與證人 汪英智 即「格子趣士林店」出租人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鍾文岳 、 王孟如 於警詢中、證人即BS公司監理部部長 荻原豐 、技術主管 熊崎洋兒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中華郵政EMS國際快捷郵件投遞證明聯影本、告訴人公司之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即公司登記事項證明書)及其中譯本影本、日本關於偽造B-CAS卡之相關新聞報導及其中譯本影本、告訴人BS公司限制他人進入本件付費電視頻道「B-CAS系統」之官方網頁資訊及其中譯本、TVBLACKCARD網站購入方式介紹及告訴人公司購買後之通知郵件及其中譯本、TV-BLACKCAS-CARD調查結果及其中譯本、臉書「赤馬衛星放送新型b-Cas專賣店」、雅虎奇摩拍賣網、露天拍賣網、部落格、yam天空、MyAV視聽商情網等網頁列印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第1432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影本、扣案卡片清單影本、偽造B-CAS卡流程照片、露天拍賣網站交易資料、格子趣士林店書面影本資料、PayPal交易詳細資料、E.SUNBANK明細資料、被告陳建鴻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被告陳建勝之板橋中正路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格子趣士林店之搜索扣押現場照片、告訴代理人王孟如提出之購買系爭偽造B-CAS卡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及其中譯本、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一至六所示物品可資佐證。是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一)按所謂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8款、第80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究其規範意旨,並非針對著作本身為保護,而係針對「保護著作之措施」另給予保護,其保護範圍解釋上尚應包括著作權人在「B-CAS卡」就付費電視頻道之收視限制,始符立法目的。
本件BS公司有關「B-CAS系統」之收信機,設有檢查、認證「B-CAS卡」是否係告訴人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正版「B-CAS卡」之保護措施,此種保護措施,即應屬告訴人即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告訴人之合法授權,不得將規避上開防盜拷措施之零件提供公眾使用。查被告二人擅自將內容含有解碼金鑰、收視頻道及收視期限等資訊之電磁紀錄,寫入具有規避防拷保護措施功能之「B-CAS卡」內,並販售予不特定人使用,核被告二人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2項不得將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提供予他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96條之1第2款規定處斷。其等製造規避防盜拷措施設備之行為,為提供公眾使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偽造文書印文罪章及該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而其中「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查本案被告二人及不詳人士擅自偽造將含有解碼金鑰、收視頻道及收視期限等資訊之電磁紀錄內容,寫入上開「B-CAS卡」內,足以表示獲得BS公司授權得收看系爭著作權人於日本付費電視頻道播放之視聽著作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被告二人未經系爭著作權人、BS公司授權或同意,擅自將足以使人誤以為被告二人受有系爭著作權人、BS公司授權之「B-CAS卡」提供他人,即有行使該等偽造之準私文書之意思,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二人上揭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再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二人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及未經合法授權製造規避防盜拷措施之器材並提供公眾使用之犯意,於上開期間下載破解程式,並買進上述已破解或未破解之「B-CAS卡」,將內容含有解碼金鑰、收視頻道及收視期限等資訊之電磁紀錄,寫入「B-CAS卡」而偽造準私文書,使該「B-CAS卡」得以規避上開「B-CAS系統」防盜拷措施後,再販售牟利,而使不特定客戶得將「B-CAS卡」插入裝有衛星接收、得以收看日本付費電視頻道節目之機上盒,其等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其等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2項不得將規避防盜拷措施之器材提供予公眾使用之行為,應分別評價為法律上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二人以一行為,侵害上開二罪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貪圖利益,未知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竟以渠等在網路上下載之破解程式,擅自將內容含有解碼金鑰、收視頻道及收視期限等資訊之電磁紀錄,寫入「B-CAS卡」,而使該「B-CAS卡」得以規避上開「B-CAS系統」防盜拷措施後,對外販售得利,其行為已侵害系爭著作權人之財產利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聲譽,兼衡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販售之期間非短、數量及所得數額非微,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係由檢察官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建勝所有;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不包括附表五編號6、7、8、9),係被告陳建鴻所有,且供被告二人為上開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參原審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二及附表五編號6、7、8、9所示之物,並非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參原審卷第74頁),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觀諸該條立法理由所示:「……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意旨,蓋以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從而,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物設有沒收、追徵或發還被害人等規定,且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此乃因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象,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所謂成本可言,亦即,在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犯罪破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查被告二人固坦承以每張600元至1,200元之成本販入「B-CAS卡」,並以每張1,500元至2,400元之價格賣出,其中大多數是以900元價格販入,以1,800元價格賣出,共賣出約1,200張,且所得利潤由被告陳建鴻朋分百分之60,被告陳建勝則分得百分之40,惟辯稱:賣出每張「B-CAS卡」之郵寄、成交相關成本費用約120元,為方便計算,以大部分取得之900元販入價格及1,800元賣出價格計算,被告陳建鴻所得利潤為97,200元,被告陳建勝所得利潤為64,800元,本件犯罪所得沒收範圍應以此為據云云(參本院卷第155、202頁)。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犯罪所得之計算,並無扣除成本之概念(總額原則),據此,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每張1,500元賣出價格計算,共賣出1,200張,則本件被告二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為1,800,000元,被告陳建鴻分得其中之百分之60,即1,080,000元,被告陳建勝分得其中之百分之40,即720,000元,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全部沒收之。此部分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檢察官上訴及原判決之評斷: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1、告訴人自www.tvblackcard.com網站購買經破解之「B-CAS卡」,係由被告二人以其父親 陳浴沂 名義所寄出,而原判決既就被告二人自101年間迄104年8月26日查獲止販賣破解「B-CAS卡」之犯行以接續犯論處,則透過www.tvblackcard.com網站販賣破解「B-CAS卡」之犯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應有同一案件之關係,然原判決並未認定此部分是否構成犯罪,且於量刑上亦未予以審酌,實有未恰。
2、原判決僅判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各6月,且均得易科罰金,量刑實屬過輕。
3、被告二人就犯罪所得提出之計算方式並無根據。
(二)經查:
1、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268條亦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查本件被告堅稱不知道有www.tvblackcard.com網站,陳建鴻辯稱:伊未與日本的買家有任何聯繫,伊是按大陸人「 劉俊 」指定之日本收件人資料寄「B-CAS卡」到日本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4493號卷第18-1頁、第81-1頁、本院卷第197頁),告訴代理人雖檢舉事實經過係告訴人透過www.tvblackcard.com網站購買到「B-CAS卡」,寄件人為陳浴沂(被告等人以其父親之名義寄送,地址:雲林縣○○市○○路○○號),然此國際間的違法交易行為,www.tvblackcard.com網站之架設者潛藏於幕後,在該網站上販賣「B-CAS卡」,再向本件被告訂貨,請被告直接轉寄到日本,並非不可能,尚無法以真正寄件人是被告,就可推定被告是www.tvblackcard.com網站之架設者或共同經營者,則被告所辯不知有www.tvblackcard.com網站之存在,亦屬可能,按罪疑唯輕原則,自無法認定被告有透過www.tvblackcard.com網站販賣「B-CAS卡」。又本件告訴人並未對透過www.tvblackcard.com網站販賣破解「B-CAS卡」之真正犯嫌提出告訴,起訴書亦未敘及該犯嫌,或由公訴人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之追加起訴,是該犯嫌自非法院審判之對象。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該犯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應有同一案件之關係,然原判決並未認定此部分是否構成犯罪,且於量刑上亦未予以審酌,實有未恰云云,並無理由。
2、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以被告二人之責任為基礎,已具體審酌其所犯之罪所造成權利人財產損害,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聲譽、販售期間、獲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參酌其等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後,而為罪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偏執一端而失之過輕之情事,此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檢察官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即無理由。原判決論處被告二人罪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二人前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自白為基礎,嗣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就其二人共犯之起始時間,與犯罪所得均異於前審之認定,俱稱其等先前所述係考量被告陳建勝為單身,而被告陳建鴻尚有配偶及2名子女須扶養,為使被告陳建勝能獲得較輕刑度之諭知,乃未就彼此犯意聯絡、犯行分擔、獲利數額及其餘犯罪事實為完整陳述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陳建勝之本業並非改造「B-CAS卡」,而係安裝衛星電視(參104年度偵字第24492號偵卷第44頁、第24493號偵卷第92頁反面);被告陳建鴻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碩士畢業,並曾就讀博士班(現休學中),且長期擔任研究助理,具備破解程式之能力(參104年度偵字第24493號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206頁),其於本件犯罪分工中,居主要領導地位,此由其可獲得較高犯罪所得分配比率,亦可佐證之,兼衡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與其各別之婚姻、家庭生活狀況,就本件之犯罪事實,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並無明顯重大難以採信之處,應屬合理而足堪採信為真實。是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所得及據以量處之刑等,即屬難以維持,而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二人之共犯維持時間,互相支援合作之關係,及犯罪所得,均逾原審之認定程度,故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再酌予提高為宜。
據上論斷,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6條之1第2款、第80條之2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欣蓉
法官蔡志宏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2項】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
【著作權法第96條之1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萬元以上25萬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80條之2第2項規定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告訴代理人鍾文岳提供之扣押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EMS國際快捷郵件(內含B-CAS紅卡1張)│1份│├──┼───────────────────┼───┤│2│EMS國際快捷郵件(內含B-CAS紅卡1張)│1份│└──┴───────────────────┴───┘附表二:告訴代理人王孟如提供之扣押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7-ELEVEN交貨便(露天拍賣、內含B-CAS藍│1份│││卡1張)││├──┼───────────────────┼───┤│2│全家便利商店包裹(內含B-CAS紅卡1張)│1份│├──┼───────────────────┼───┤│3│7-ELEVEN交貨便(雅虎奇摩拍賣、內含B-CA│1份│││S紅卡1張)││├──┼───────────────────┼───┤│4│信封(赤馬衛星寄、內含B-CAS紅卡1張)│1份│├──┼───────────────────┼───┤│5│信封(陳建勝寄、內含B-CAS藍卡1張)│1份│├──┼───────────────────┼───┤│6│B-CAS紅卡1張(士林格子趣)│1份│└──┴───────────────────┴───┘附表三:新北市○○區○○路4段172號扣押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衛星碟盤(含訊號線、集波器)│1組│陳建勝│├──┼───────────────┼───┼───┤│2│數位機上盒(含電源線、AV線)│1組│陳建勝│├──┼───────────────┼───┼───┤│3│B-CAS紅卡│21張│陳建勝│├──┼───────────────┼───┼───┤│4│B-CAS紅卡│16張│陳建勝│├──┼───────────────┼───┼───┤│5│B-CAS白卡│5張│陳建勝│├──┼───────────────┼───┼───┤│6│B-CAS紅卡│1張│陳建勝│└──┴───────────────┴───┴───┘附表四:新北市○○區○○路○○○號3樓扣押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電腦主機(含電源、螢幕、滑鼠、│1組│陳建勝│││鍵盤)│││├──┼───────────────┼───┼───┤│2│B-CAS白卡│1張│陳建勝│├──┼───────────────┼───┼───┤│3│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1支│陳建勝│││83)│││└──┴───────────────┴───┴───┘附表五: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扣押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B-CAS原裝未拆卡│109張│陳建鴻│├──┼───────────────┼───┼───┤│2│B-CAS原裝中古紅卡│247張│陳建鴻│├──┼───────────────┼───┼───┤│3│B-CAS原裝中古橘卡│7張│陳建鴻│├──┼───────────────┼───┼───┤│4│B-CAS原裝中古白卡│7張│陳建鴻│├──┼───────────────┼───┼───┤│5│B-CAS原裝中古藍卡│11張│陳建鴻│├──┼───────────────┼───┼───┤│6│sim卡(小轉大轉卡用)│260張│陳建鴻│├──┼───────────────┼───┼───┤│7│中國晶片卡│1批│陳建鴻│├──┼───────────────┼───┼───┤│8│原版miniB-CAS卡│6張│陳建鴻│├──┼───────────────┼───┼───┤│9│大卡轉小卡轉接器│1盒│陳建鴻│├──┼───────────────┼───┼───┤│10│格子趣銷售資料│1包│陳建鴻│├──┼───────────────┼───┼───┤│11│赤馬B-CAS專賣店產品說明書│1批│陳建鴻│├──┼───────────────┼───┼───┤│12│LG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陳建鴻│├──┼───────────────┼───┼───┤│13│SONY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陳建鴻│││)│││├──┼───────────────┼───┼───┤│14│EMS商業發票│56張│陳建鴻│├──┼───────────────┼───┼───┤│15│赤馬B-CAS販售用貼紙│1批│陳建鴻│├──┼───────────────┼───┼───┤│16│國內客內寄件信封│1批│陳建鴻│├──┼───────────────┼───┼───┤│17│國外客戶EMS郵件寄件人聯│1批│陳建鴻│├──┼───────────────┼───┼───┤│18│郵局航空掛號函件執據│1批│陳建鴻│├──┼───────────────┼───┼───┤│19│郵局限時掛號函件執據│1批│陳建鴻│├──┼───────────────┼───┼───┤│20│存摺│1本│陳建鴻│├──┼───────────────┼───┼───┤│21│牛皮紙袋(EMS寄件聯、郵局航空│1袋│陳建鴻│││掛號執聯)│││├──┼───────────────┼───┼───┤│22│7-ELEVEN交貨便務單│16張│陳建鴻│├──┼───────────────┼───┼───┤│23│黑貓宅急便包裹(內含B-CAS卡63│1袋│陳建鴻│││張)│││├──┼───────────────┼───┼───┤│24│出貨用包裝用品│1箱│陳建鴻│├──┼───────────────┼───┼───┤│25│電腦主機│1台│陳建鴻│├──┼───────────────┼───┼───┤│26│BS接收機(含搖控器、HDMI線、電│1台│陳建鴻│││源線)│││├──┼───────────────┼───┼───┤│27│BS天線│1組│陳建鴻│├──┼───────────────┼───┼───┤│28│B-CAS卡(置於接收機內及接收機│3張│陳建鴻│││上)│││├──┼───────────────┼───┼───┤│29│現場改造B-CAS卡│1張│陳建鴻│└──┴───────────────┴───┴───┘附表六:臺北市○○區○○路○○○巷○○號扣押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全新B-CAS卡│8張│陳建鴻│├──┼───────────────┼───┼───┤│2│改造B-CAS卡│12張│陳建鴻│├──┼───────────────┼───┼───┤│3│回收顧客B-CAS卡│20張│陳建鴻│├──┼───────────────┼───┼───┤│4│實體租格設櫃合約書│1張│陳建鴻│├──┼───────────────┼───┼───┤│5│託售單│1袋│陳建鴻│├──┼───────────────┼───┼───┤│6│銷售報表│1袋│陳建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