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5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春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春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曹春興」之記載應補充為「曹春興為瘖啞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惟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再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瘖啞人士,於警詢及偵訊時均須由通譯居中以手語傳達,有其警詢筆錄、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臺灣臺南地檢署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偵查筆錄(見警卷第2頁、第7頁、偵卷第6至9頁)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2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雖未因此肇事,惟仍對交通安全產生嚴重危害。被告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