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文生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民國88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確定,嗣於94年12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刑行紀錄,素行欠佳,在餐廳內用餐,因細故即持酒杯擲傷告訴人 李思寬 之犯罪手段、目的、造成之損害,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