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2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侯麗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侯麗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侯麗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確定判決案號年度「1102」應更正為「102」)。其中附表編號1、6之罪所示係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4、5、7、8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嗣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5年8月15日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江翠萍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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