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49號聲請人 卓志勝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卓訓生 利害關係人 劉菊
卓惠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卓訓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卓惠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即相對人卓訓生因顱內出血手術後,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利害關係人劉菊為監護人及指定利害關係人卓惠玲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為證。復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卓員 (即相對人)於101年3月3日再度發生車禍,診斷「外傷性腦出血」,造成腦部功能嚴重受損,對時間、地方以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呈現「失智症」狀態。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肢體功能退化,坐輪椅,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思覺失調,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無法與人正常溝通及交流,社會功能嚴重缺損,日常飲食、沐浴、更衣等生活起居,皆需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現安置於聯安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卓員之功能缺損達「重度失智」之程度。綜合以上所述,卓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卓員因「重度血管性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6月23日長庚院基字第110060005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利害關係人劉菊為相對人之母,彼此依附關係親密,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故劉菊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卓惠玲為相對人之姊,亦為相對人之至親,且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業據其等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110年4月28日訊問筆錄),及相對人最近親屬即利害關係人、相對人之叔叔 卓聖木 、堂弟 卓志忠 、 卓智豪 、外甥 丁奎尹 、 丁奎元 均同意由劉菊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卓惠玲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劉菊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劉菊為監護人,並指定卓惠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劉菊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卓惠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書記官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