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889號上訴人躍天母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孫志遠 被上訴人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祐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
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書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琬婷附件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