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3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嘉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林芳瑜 」之簽名參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嘉宏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陳嘉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民國96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欲付費報名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6樓之1聯城電腦有限公司(下稱聯城公司)開辦之電腦課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3月間某日,以不詳方法取得友人林芳瑜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未經林芳瑜之同意或授權,委由不知情 林姓 成年 同事在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消費性小額通信貸款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正楷親簽欄」內,偽簽「林芳瑜」姓名3枚,而偽造林芳瑜向安泰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79,200元俾繳付聯城公司學費之文書完成後,陳嘉宏即於98年3月16日,持本案申請書並檢附前開國民身分證影本,至聯城公司向服務人員 王怡婷 行使送件申辦,致使安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核撥69,696元予聯城公司得逞(另9,504元為申辦手續費),而足以生損害於林芳瑜及安泰銀行辦理貸款之正確性。嗣因陳嘉宏未按時還款,迨林芳瑜接獲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1993號支付命令且遭強制執行後,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陳嘉宏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芳瑜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1993號支付命令、安泰銀行消金產品部102年1月30日(102)安消產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國民身分證影本、本案申請書、照會紀錄、帳戶授信明細資料、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102年3月29日(102)安消產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撥款資料各1份。
四、核被告陳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造「林芳瑜」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林姓成年同事偽造本案申請書完成部分,係屬間接正犯)。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三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林芳瑜間關係及所生損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偽造本案申請書上「申請人正楷親簽欄」內之偽造「林芳瑜」簽名3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34號卷第4、22頁),係屬偽造之署押,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本案申請書及被告所持用之林芳瑜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因均經被告行使交付予安泰銀行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宣告沒收之物,故尚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陳嘉宏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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