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迪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4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阮迪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阮迪金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利用其在「洋美清潔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洋美公司)擔任清潔員之便:
㈠於103年6月18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3樓怡佳娛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怡佳公司),趁辦公室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謝孟芬 置放在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
㈡於103年6月27日上午7時20分許,在怡佳公司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後棟3樓辦公室,乘辦公室無人之際,徒手行竊 李思瑩 置放在抽屜內之現金500元得手。嗣李思瑩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係阮迪金所為,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謝孟芬、李思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均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謝孟芬、李思瑩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偵卷第9頁至第15頁),核與證人 陳彤嫣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打卡單照片1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9頁、證物袋),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而可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受有上開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3頁),茲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其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竊取之財物為現金1,200元、500元,惟犯後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