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盈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王盈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盈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0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58、623、624、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10月9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某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10日12時許,在前址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王盈淨因另案遭發布通緝中,而於102年10月10日18時許為警逮獲,並經其自願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盈淨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盈淨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2年10月10日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對照代碼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0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58、623、624、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盈淨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至公訴意旨雖請求就被告前揭犯行均論以累犯云云,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關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曾入監執行此部分刑期,而於102年3月4日縮刑期滿出監,惟被告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確定後,前揭各刑期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39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其現仍在監執行前揭刑期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前揭有期徒刑6月、2月刑期既經與他案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且被告仍在監執行中,顯難認前揭各徒刑業已執行完畢,是本案被告所為自非屬構成累犯,檢察官就此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分別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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