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0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八頁參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乙○○、甲○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二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應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
氣,暨參酌被告二人犯罪之目的、動機、分工情形及其二人因本件犯罪所得之利益多寡,以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均為其犯本件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偵查卷第十三頁參照),則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0二號判決所揭示之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係規定『犯人』所有用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按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以觀,上開之物因屬被告乙○○與被告甲○共犯上開之罪所用之工具,自亦屬被告甲○所有用供其犯罪所用之犯罪工具,本院認上開扣案之物均不宜發還被告二人繼續持有,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六萬六千五百元,係分屬 張益輝 、梅素
珍及 徐淑芬 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張益輝、 梅素珍 及被告乙○○供承在卷(偵查卷第二六頁、第三一頁及第九四頁參照),又非違禁物,聲請意旨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顯有誤會,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贓證物品清單編號│├──┼───────┼────┼───────────┤│一│撲克牌發牌器│壹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藍保管字第二│││││三二三號編號1│├──┼───────┼────┼───────────┤│二│撲克牌(未使用│肆拾陸付│同上編號2│││過)│││├──┼───────┼────┼───────────┤│三│撲克牌(已把玩│壹佰拾玖│同上編號3│││使用過)│張││├──┼───────┼────┼───────────┤│四│面額新臺幣十萬│貳拾貳枚│同上編號4│││元之籌碼│││├──┼───────┼────┼───────────┤│五│面額新臺幣一萬│玖拾貳枚│同上編號5│││元之籌碼│││├──┼───────┼────┼───────────┤│六│面額新臺幣一千│壹佰貳拾│同上編號6│││元之籌碼│叁枚││├──┼───────┼────┼───────────┤│七│面額新臺幣五百│肆拾捌枚│同上編號7│││元之籌碼│││├──┼───────┼────┼───────────┤│八│面額新臺幣一百│肆拾肆枚│同上編號8│││元之籌碼│││├──┼───────┼────┼───────────┤│九│監視器鏡頭│肆只│同上編號9│├──┼───────┼────┼───────────┤│十│百家樂出牌機率│貳拾玖張│同上編號│││記錄卡│││├──┼───────┼────┼───────────┤│十一│百家樂專用桌面│壹張│同上編號│││布墊(印有庄閒│││││和圖樣)│││├──┼───────┼────┼───────────┤│十二│現場賭客使用中│壹張│同上編號│││之百家樂桌布墊│││├──┼───────┼────┼───────────┤│十三│電腦主機│壹個│同上編號│├──┼───────┼────┼───────────┤│十四│電腦螢幕│壹個│同上編號│├──┼───────┼────┼───────────┤│十五│賭客梅素珍使用│壹張│偵查卷第五一頁參照│││過之出牌機率記│││││錄卡│││├──┼───────┼────┼───────────┤│十六│賭客張益輝使用│壹張│偵查卷第五十頁參照│││過之出牌機率記│││││錄卡│││└──┴───────┴────┴───────────┘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7008號被告乙○○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
號11樓居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C25,12樓之3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夥同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由乙○○向不知情之 傅孫賢 承租於臺北市○○區○○街○○○號三樓為賭博場所,再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元之代價,僱用甲○在該場所內擔任發牌員,以撲克牌為賭具,繼由 蔡芳芳 召集熟識友人或由賭客邀約其認識之人,齊聚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以現金換取等值籌碼,發牌員使用八副牌(每副五十二張牌,不包括大、小王),洗完牌後把牌放在發派箱內,其台桌分「莊家(Banker)」、「閑家(Player)」、「平局(Tie)」等三種投注區域,賭客在發牌前先選擇壓哪一方,且只能在一處押注其籌碼,壓完注後開始發牌,莊閑兩方均會收到至少二張牌,但不會超過三張。第一及第三張牌發給閑家,第二及第四張牌則發給莊家。若閑家未滿六點,莊家未滿五點再補發一張牌,以總點數九點為最大,最接近九點的一方獲勝(俗稱百家樂)。如果雙方的總點數相同,壓平局(Tie)者獲勝,賠率是一賠八。此時,下注在閑家和莊家者不輸不贏。押注閑家贏錢者,以一賠一換取等值金額,押注莊家贏錢,也是一賠一換取等值金額,但是需要從贏錢中扣除百分之五的押頭金藉此營利。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賭場經營者 蔡幸華 、甲○及賭客張益輝、梅素珍(二人業經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各罰鍰九千元)在上址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撲克發牌機一台、撲克牌(未使用過)四十六付、撲克牌(已把玩使用過)一百十九張、籌碼(十萬元二十二枚、一萬元九十二枚、一仟元一百二十三枚、五佰元四十八枚、一佰元四十四枚)、監視器鏡頭四只、監視器電腦主機一台、監視器電腦螢幕一台、百家樂出牌機率記錄卡二十九張、百家樂專用桌面布墊(印有莊閒和圖樣)一張、現場賭客使用中之百家樂桌布墊一張、賭客梅素珍使用過之出牌機率記錄卡一張、賭客張益輝使用過之出牌機率記錄卡一張、賭資現金共計六萬六千五百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梅素珍、張益輝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扣案物品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芳芳、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罪嫌。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共同正犯。扣案之賭具撲克發牌機一台、撲克牌(未使用過)四十六付、撲克牌(已把玩使用過)一百十九張、籌碼(十萬元二十二枚、一萬元九十二枚、一仟元一百二十三枚、五佰元四十八枚、一佰元四十四枚)、監視器鏡頭四只、監視器電腦主機一台、監視器電腦螢幕一台、百家樂出牌機率記錄卡二十九張、百家樂專用桌面布墊(印有莊閒和圖樣)一張、現場賭客使用中之百家樂桌布墊一張、賭客梅素珍使用過之出牌機率記錄卡一張、賭客張益輝使用過之出牌機率記錄卡一張、賭資現金共計六萬六千五百元等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請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檢察官張世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危以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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