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交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交簡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列「未帶安全帽」更正為「未戴安全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4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1份在卷可按,距本件犯行已超過5年,並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尚屬誤會。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上開紀錄表可憑,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6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他人法益,惡性非微,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幸未造成他人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99年度速偵字第2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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