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樓(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第2368號、97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第252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捌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捌捌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捌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捌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8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5年1月18日、95年1月23日,連續在臺北市○○○路與錦州街口、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6年4月8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6年4月8日20時分許,因毒品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查獲,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㈡於96年4月28日凌晨5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4月28日1時許,因毒品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巷○弄口查獲,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㈢於97年4月24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上之
錢櫃KTV1樓廁所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24日14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上址盤查,甲○○當場主動自其褲子右側口袋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89公克、驗餘淨重
0.1888公克)交由警方扣案,而於偵察機關未發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㈣於97年5月3日3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7年5月2日19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路154之1號盤查查獲,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
24日報告編號CH/2007/4037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尿液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96年5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張附卷足憑。
㈢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97年5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張存卷可參,而被告於97年4月24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189公克,驗後淨重0.188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5月5日航藥鑑字第0972362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
㈣犯罪事實欄㈣部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
19日報告編號CH/2008/5015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7年7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足憑。
㈤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
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8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5年1月18日、95年1月23日,連續在臺北市○○○路與錦州街口、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易字第1038號判決各1份在卷足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他命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本件被告施用4次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
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
㈡、㈢、㈣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所犯犯罪事實㈡、㈢、㈣之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之時、地為警警盤查時,被告當場
主動自其褲子右側口袋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由警方扣案,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持有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7年4月2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7313802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堪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而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雖僅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自首,然與持有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施用部分,仍生自首之效力。而被告於警方發現上開犯行前,即主動拿出上開毒品交由警方扣押而供出上開犯行,以利偵查,足見其已有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之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㈥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
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㈦被告於97年4月24日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89公克、驗後淨重0.188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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