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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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光琳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光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被告李光琳前案紀錄部分補充如下: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47號、98年度審易字第1030號、98年度審易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25、82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各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7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傳送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該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下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查被告有如前述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前雇主陳建宏所生糾紛,即以上揭令人心生畏怖之文字恐嚇告訴人即陳建宏配偶 張家溱 ,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且犯後仍飾詞圖卸,難認有悔悟之意,惟念其已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而取得告訴人諒解,有和解書1紙可稽,並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恐嚇告訴人所用之手機,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該手機門號及手機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