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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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29號原告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12月15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甲○○、乙○○,均已成年。婚後被告有酗酒惡習,幾乎天天喝酒,很少提供家庭生活費用,難以溝通,與之生活精神壓力很大。於96年底被告與兩造之女多次爭執,並對其施以家暴,及拿電風扇要砸兩造之女,為原告所阻擋,原告及兩造子女均覺難以與被告共同生活,因而遷出台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住處,搬至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3樓現住所居住,之後原住所房租到期,被告亦搬離該租屋處,此後雙方均無聯絡,音訊全無,於98年過年被告父親過世,被告亦未返家,其兄弟姐妹亦均不知被告下落。兩造感情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72年12月15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甲○○證稱:爸爸現在沒有跟我們一起住,約從96年底時起就沒有一起住了,那時爸爸常常喝酒,幾乎每天都喝,不正常工作,很少提供家庭生活費用,難以溝通,和家人關係不好,有一次我的男朋友到家裡來,我們在房間玩電腦線上遊戲,他敲門要進來,我開門讓他進來後,他不由分說就把房間的電風扇打壞,又有一次,爸爸在門外不知罵什麼,我開房門查看,他就拿電風扇要打我,媽媽出來阻擋,我嚇的躲進房間,後來媽媽就帶著我們2個小孩搬離住處,當時爸爸在現場,他對我們搬家不置可否,後來住處的房租到期,爸爸也搬家,之後彼此都沒有聯絡,至今音訊全無,我不知道爸爸現住何處,他未曾打電話給我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兩造結婚多年,並育有2名子女,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原告有酗酒惡習,不務正業,鮮少提供家庭生活費用,酒後實施家暴,致兩造於96年底分居至今,彼此均無聯絡,夫妻有名無實,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廖宮仕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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