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31號抗告人SPMCO.,LTD.兼法定代理人 大原博 (OHARAHIROSHI)抗告人大林資產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蓉芬 上列四抗告人共同代理人 黃昭仁 律師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一五九五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次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二、四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以相對人為受款人、票據面額美金(下同)六百五十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本件本票)一紙,詎其於一0五年十二月七日提示後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其中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七分,及自提示日即一0五年十二月七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以本件本票影本作為附件,致抗告人無從確認本件本票之真偽,且抗告人並未就其於一0五年十二月七日向抗告人提示本件本票一節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所提本件本票正面上方標示「本票」字樣,內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__年__月__日無條件支付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額(幣別)美金陸佰伍拾萬元整」、「付款地:臺北市○○區○○路○段○號」、「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發票人:SPMCO.,LTD.及地址」、「發票人:
HIROSHIOHARA及地址」、「發票人:林蓉芬及住址」、「「發票人:大林資產有限公司及地址」其中SPMCO.,
LTD.及大林資產有限公司印文旁分別有負責人HIROSHIOHARA、林蓉芬之親名及印文,是本件本票以肉眼觀察其形式,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日、受款人、付款地,雖未載到期日、發票地,但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四項規定甚明,不影響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相對人並業在聲請狀中載明其於一0五年十二月七日提示本件本票未獲付款,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首揭判例所載形式上審查後以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一五九五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據以對抗告人就票載金額其中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七分,及自提示日即一0五年十二月七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人爭執本件本票之真偽,為實體法上爭執,揆諸前開判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另本件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首揭說明,相對人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並未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一節盡舉證之責,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並未提出提示本件本票之證據,亦非有據,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非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從而,相對人聲請准許就本件本票票載金額其中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七分及自一0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尚無不合(原裁定主文誤載幣別為「新臺幣」部分,與理由所載不同,為顯然錯誤,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逕予裁定更正,併此敘明),抗告人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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