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1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60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元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參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應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施用1次」,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李元傑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3.39公克),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38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609號被告李元傑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傑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替代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14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
7日上午7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6年7月7日凌晨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市○○道路口,發現李元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開大燈,遂上前攔停、盤查,經李元傑自願同意受搜索,於其褲子右邊口袋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72公克,淨重3.40公克),並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元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7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38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渠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檢察官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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