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1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53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柏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柏村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暨衡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532號被告李柏村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5年3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19日凌晨3時3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5年12月19日凌晨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柏村之供述│有於上開時、地配合接受採││││尿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1.被告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陽│││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性反應之事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2.佐證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驗單等│實。│├──┼───────────┼────────────┤│3│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察、勒戒完畢釋放5年內,│││件紀錄表等│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之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